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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3988889999时间:2025-06-11 05:15:14 点击量:
妇女和儿童,是社会最柔软也最需要守护的群体。她们的尊严、权利与安全,不仅关乎个体的命运,更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高度的标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基石。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离不开法治护航。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妇女联合会共同发布“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聚焦妇女儿童人身权健康权保护、反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保护令、未成年人监护权等社会热点,既有彰显司法温度的判决范例,也有体现妇联温情介入的调解故事,充分展现了我市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取得的积极成效,体现了法院和妇联积极履职、协同发力,共建平安家庭的坚定决心。
陈某于2021年独自在医院生育一子陈小某,《出生医学证明》中未记载孩子父亲基本信息。陈小某出生仅几天,即被陈某送养给结婚多年但膝下无子的邹某、李某夫妻抚养,已共同生活二年。邹某、李某先后多次到民政部门申请或咨询办理收养登记事宜,但均因不符合“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条件未果。2023年,邹某、李某见收养无望,拟将陈小某送还陈某,但陈某表示无力抚养。经所在地妇联、基层组织协助,陈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向法院申请撤销陈某监护人资格,同时申请指定邹某、李某担任监护人,拟暂时解决陈小某面临的上学问题。
村委会申请撤销陈某监护人资格并另行指定监护人,虽能解决陈小某的入学问题,但不能达到建立合法收养关系的同等效果,也不能长期稳定双方之间的关系。考虑到邹某、李某为陈小某提供了稳定的成长环境,双方已建立深厚的感情,只是这种实际收养行为欠缺法律上的要件。法院主动联系当地妇联、民政等部门召开座谈会,寻找突破口。经全面调查,陈某的家庭欠缺抚养陈小某的经济条件,且明确表示无力承担抚养义务。因陈小某生父身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可由生母陈某单方申请送养。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民政部门采纳了该司法建议,发布了收养公告,期满后为邹某、李某夫妻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村委会遂撤回申请。案涉纠纷圆满解决。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完善家庭关系、促进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等积极作用。本案中,陈小某的生父身份不明,陈某又无力亲自抚养,邹某、李某私下收养虽然暂时可以为孩子提供一个“家”,但这种“收养”因欠缺法定要件,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联合多部门能动履职,最终促成双方办理收养登记,充分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关爱与保护,展示了司法的智慧与温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罗小某曾用名王小某,2010年10月出生,系罗某(女)与王某之女。2015年,罗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母亲罗某抚养,父亲王某自离婚之日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22年8月,罗某与王某协商,约定女儿更改姓名随罗某姓,18岁之前的费用由罗某一人承担,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共担。后罗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支付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并自2024年1月起至罗小某大学毕业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罗小某的父母虽然约定,罗小某改姓后父亲王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但子女姓氏的变更,不是父或母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罗小某有权要求王某支付超出协议数额的合理抚养费。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罗小某的请求。
传统文化中,姓氏体现了血缘、亲属关系,具有表征家族与血统的功能,对维护家庭和谐、传承人文伦理具有重要作用。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系基于亲子关系产生,系法定义务,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并不影响抚养责任的承担,子女姓氏变更不应成为父母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罗小某的父母协议约定女儿改姓后父亲不再支付抚养费,该协议将抚养费支付与子女姓氏挂钩,与伦理观念不符,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相悖。本案判决对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彰显中华传统文化具有积极意义。
李某(女)与阮某于2021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李某分得60%,阮某分得40%。同年9月,阮某与张某登记结婚。李某在离婚后发现阮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张某转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返还相应财产。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阮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建立、维系不正当关系为目的多次向张某转账的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阮某与李某离婚后已与张某登记结婚,法院在审查认定不当赠与的具体金额后,参考离婚诉讼判决对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判决张某向李某返还受赠金额的60%。
涉及婚内一方向第三者赠与财产的纠纷,因掺入情感纠葛而矛盾凸显。本案中,阮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离婚诉讼判决基于阮某的过错行为,对其作出少分财产的处理。离婚后李某发现阮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当赠与行为,要求受赠人张某返还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参考离婚财产分割比例向无过错方返还财产,既对违背公序良俗一方作出了否定评价和处理,亦保护了无过错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黄某(女)与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朱小某由黄某抚养,朱某每月给付生活费并承担50%的医疗费、教育费。黄某与朱某协商未果后,单方决定将儿子送私立学校就读,并产生数万元的高额教育费。2024年,黄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朱某给付50%的教育费。朱某以私立学校学费不属于基础教育费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黄某的执行申请。同年,黄某作为法定代理人,朱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承担50%的私立学校教育费。
通常情况下,未经对方同意,一方擅自决定送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费用原则上由该方承担。考虑到本案中,黄某的初衷是基于子女的利益出发,为子女提供更优质的教育环境,在父母双方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该选择符合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期待和目的。就读私立学校虽未得到朱某同意,但若再次改变教育环境,对子女的学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朱某具备经济实力,参与负担部分教育费用对其正常生活不会造成影响,本案具备调解基础。确定调解优先的审判思路后,经法院、妇联、基层组织等多方组织协调,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使孩子获得良好的生活保障和教育环境。
俗话说“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抚育的意义不仅仅是保障子女的衣食住行,更重要的是为孩子提供滋养。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立学校的费用虽不被法院支持,但在父母具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就读、不随意变更教育环境显然更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本案的成功调解,既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也让亲情在法律框架下得以修复。父母放下芥蒂,妥善处理彼此关系,积极沟通,互相理解,共同托举子女的明天。
李某(男)与汪某(女)系夫妻,汪某听力残疾一级。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已参加工作。李某长期在外工作,汪某因听力残疾外出工作受限,在家经营承包地。2024年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汪某及其亲属向当地妇联求助。
村妇联干部主动帮助汪某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考虑到求助人的特殊性,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妇联联动当地基层组织,通过背靠背调解、亲情融化等方式,开展多部门联合调解工作。鉴于汪某听力障碍,调解过程中,法院、妇联干部多次放慢节奏,在汪某家人协助下,引导汪某准确表达自身想法,并通过心理疏导、立场互换等方式缓和双方关系。因汪某自身听力障碍及今后有限的生活来源,为维持和保障其现有生活水平,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李某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汪某更大的倾斜。在法院组织、妇联参与下,汪某与李某最终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李某将存款、住房、生产资料全部留给汪某,让汪某离婚后住有所居、劳有所得、基本生活无虞。
本案看似平常夫妻的离婚纠纷,实则事关残疾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妇联组织在诉讼前后参与调解,法院联动各部门积极协调特殊群体的家事纠纷,及时调整调解策略和沟通方式,给残疾妇女的“无声”诉求赋予“有声”的温情。本案中,相比男方,残疾女方与共同房屋、土地、山林的关系更为紧密,生存依赖程度更高。从保护残疾妇女合法权益、兼顾公平、有利生产的角度出发,法院、妇联联动调解,围绕离婚财产分割、妇女权益保护、残疾人生活保障共同向男方释法析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调解工作与关爱帮助相结合,共同营造了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浓厚氛围。
赵某、胡某结婚后育有一子胡小某。2023年,二人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协议婚生子胡小某由胡某抚养。离婚后,因胡某长期在外务工,胡小某实际由爷爷奶奶照顾。为了胡小某有更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赵某于2024年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应从实际出发,综合考量父母双方意愿、抚养能力及抚养环境,以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为根本出发点。由于胡某长期在外务工,不具备亲自照料子女日常生活起居的能力,胡小某刚进入小学阶段,正是学习和成长的关键时期,若无父母的陪伴与管教,孩子可能会因缺乏安全感而产生自卑、叛逆等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胡小某由赵某抚养,胡某支付抚养费,同时保障了胡某对胡小某的探视权。
法律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子女抚养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协商或裁判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会发生变化,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法律允许父母双方以协议或诉讼方式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本案综合考量父母双方意愿、日常生活照料的现实、成长环境稳定性等因素,通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变更抚养关系的协议,确保为孩子提供更适宜的成长环境,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彭某乙(女)系本地某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彭某乙外嫁,婚后未在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调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二轮延包时,彭某乙的兄长彭某甲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合同,与其妻、子女及父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彭某乙未在该范围内。后彭某乙离婚,返回原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彭某乙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支持。彭某甲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在确权工作中要坚持原有承包关系不变、承包地块不变、承包合同不变,坚持承包面积、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和承包者相符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彭某乙作为原村村民,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返回原地后对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相应权利,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彭某甲的诉请,确认彭某乙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外嫁女”的权益保护一直是需要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于2025年5月1日施行,其中第八条也吸收了上述内容,明确保障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不得被区别对待。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户籍、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义务关系等综合认定,确保“外嫁女”的土地权益不落空,对充分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何某乙系何某甲与魏某的婚生子,何某甲常以何某乙不听话为由,对其用皮带殴打、扇脸、罚站进行体罚。何某乙因害怕被打不敢告知母亲魏某,直至魏某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向何某甲出具了告诫书,后魏某与何某乙搬离住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何某甲作为何某乙的父亲,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暴力殴打尚未成年的何某乙,严重侵害了何某乙的人身权利,为防止其遭受难以弥补的侵害,应依法给予其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何某乙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法院遂作出裁定:禁止何某甲对何某乙实施家庭暴力;禁止何某甲骚扰、跟踪、接触何某乙及相关近亲属;禁止何某甲在何某乙居住的小区、就读的小学200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何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活动。
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少家庭对孩子的教育还停留在“棍棒底下出孝子”的粗放式教育方法上,对孩子的心智发育造成严重伤害并留下难以抹去的阴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的保护。预防和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后,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等协助执行,妇联亦参与对何某乙的基本情况密切关注,积极帮助进行心理疏导,缓和家庭关系。后续回访中,何某甲认识到了自身错误,并与何某乙修复了亲子关系。
原标题:《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妇女联合会 发布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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